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杰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王麒瑋




王璻雯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83、4872、4967、5363、5364、15365、5366
、5367、5368、5369、5370、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己○○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天○○同住
在高雄市○○區○○街0號租屋處。其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均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天○○得知庚○○、己
○○因缺錢花用而介紹庚○○、己○○出賣帳戶以獲利,庚○○、己
○○經協議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出賣庚○○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由天○○開車搭載
庚○○前往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手機門號,於當日
返回前開租屋處後,天○○再將庚○○載往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之
「廣興媽祖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喪坤」之人,並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喪坤」,庚○○則
由「喪坤」載往他處進行控管,容任「喪坤」及所屬詐欺集
團以本案帳戶從事犯罪(無證據顯示天○○、庚○○、己○○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嗣「喪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午○○等21人
,致使午○○等2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所匯款項轉匯一
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由天○○將9萬元代價交予庚○○,由庚○○、己○○朋分花用
。嗣午○○等21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被告天○○、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為
證人即告訴人午○○、丙○○、卯○○、甲○○、丑○○、寅○○、辰○○
、癸○○、未○○、壬○○、戊○○、乙○○、地○、申○○、亥○○、戌○
○、丁○○、巳○○、證人即被害人辛○○、子○○、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
銀行112年3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192號函暨手機門號
變更、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被告天○○、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喪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
告天○○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而跟「喪坤」取得聯繫,「喪
坤」說我資格不夠要我提供帳戶洗信用,但我名下郵局帳戶
無法使用,「喪坤」便要我介紹其他人提供帳戶,我因此介
紹被告庚○○、己○○提供本案帳戶給「喪坤」,我以為是正當
工作,不知道「喪坤」拿取本案帳戶要作何使用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是因為缺錢,才依照被告天○○指示將本案帳戶
交給他賣予「喪坤」,沒想要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庚○○所申辦,被告天○○依「喪坤」指示以9萬
元之代價向被告庚○○、己○○收購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
與被告庚○○共同開車前往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手
機門號,再開車搭載被告庚○○至高雄市美濃區「廣興媽祖廟
」,將被告庚○○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喪
坤」,及以飛機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喪坤」,被告庚○○並由「喪坤」載走至
他處進行管控。「喪坤」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所匯款項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天○○、
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午○○、丙○○
、卯○○、甲○○、丑○○、寅○○、辰○○、癸○○、未○○、壬○○、戊
○○、乙○○、地○、申○○、亥○○、戌○○、丁○○、巳○○、證人即
被害人辛○○、子○○、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3月14日聯銀業
管字第1121012192號函暨手機門號變更、轉入帳號異動申請
書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擇定金融機構辦理開戶,銀行受理開戶申請,於完成
人別身分及用途之查驗後即予開戶,過程簡便,無須費用亦
不費時,是正常之人殊無捨此途徑而支付代價向他人徵求租
用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之開立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
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
,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
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
驗均已知之常識。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
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又薪資報酬之
多寡與工作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能有正向關聯,需具備專業知
識或特殊技術始能勝任之職業或工作,雇主方願以高於平均
受薪水準之薪資徵聘用人,實無從事所需技術能力門檻低、
職務內容為普遍大眾均可勝任之工作,而賺取高逾社會薪資
水準之報酬之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天○○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有從事餐飲內外場、工地臨時工等勞力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被告庚○○則自述有從事物流之工作
經驗,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是其等應知悉工作報酬多寡與
勞力精神強度呈對應之正比關係,無可能提供任何人均能申
辦使用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逾基本工資甚多之報酬,「喪
坤」以9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天○○徵求被告庚○○、己○○提供
本案帳戶,使用目的有高度可能為從事不法等節,難謂無所
預見。
 ㈣被告天○○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天○○開車搭載被告庚○○至
「廣興媽祖廟」,將本案帳戶交予「喪坤」後,由「喪坤」
將被告庚○○接至他處進行管控等節,為被告天○○所供承在卷
,對照被告天○○於偵訊時供稱:我依「喪坤」指示帶被告庚
○○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完後,「喪坤」有說要帶被告庚
○○去別的地方住一陣子,當日被告庚○○回到美濃住處後便收
拾行李,我載被告庚○○至「廣興媽祖廟」等語,顯見被告天
○○知悉「喪坤」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庚○○必須接受「喪坤
」管控行動,是其當已察覺「喪坤」取得本案帳戶之手法及
目的均非正當,「喪坤」使用本案帳戶有甚高可能從事不法
。佐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缺錢,且有私心
在,想從介紹被告庚○○、己○○提供本案帳戶予「喪坤」中獲
得利益,「喪坤」當時有答應我如果順利取得帳戶會給我錢
,我當下也沒多想等語,可知被告天○○僅在乎能否因使「喪
坤」取得本案帳戶以獲得金錢利益,對於「喪坤」所述所為
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均無實際有效之查驗或管控作為,自屬
容任「喪坤」取得本案帳戶後作不法使用之結果發生,其基
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喪坤」,堪屬明確
。 
 ㈤被告庚○○雖以前詞答辯,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當初開立本案帳戶時僅將雙證件交給行員並填妥表格,
待行員查驗完畢後就完成開戶,使用本案帳戶無須費用及資
格限制,「喪坤」以9萬元代價收購本案帳戶,還需看管人
身自由,既不正常也不合法等語,顯見被告庚○○已預見「喪
坤」以非屬正當之手法取得本案帳戶,目的有高度可能係從
事犯罪。又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天○○有告
訴被告庚○○說交出本案帳戶後要給「喪坤」管控,避免被告
庚○○自行將匯入款項領走,被告庚○○於被帶走的期間與我視
訊聯絡,內容多為一般日常問候,沒有遭到暴力、恐嚇對待
的樣子等語,對照被告庚○○於「喪坤」結束對其管控後,未
有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不法對待之舉等節,堪認其事前即知
悉需被「喪坤」拘束行動自由,仍出於自願接受並提供本案
帳戶。被告庚○○既已預見「喪坤」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涉有
不法,猶配合交付本案帳戶,顯係容任本案帳戶為「喪坤」
利用於從事犯罪之結果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庚○○主觀上
存有以交付本案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沒想要
以提供帳戶犯罪等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天○○、庚○○依其等之社會工作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
其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喪坤」,容任「喪坤」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
去向,顯見被告天○○、庚○○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
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
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天
○○、庚○○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喪坤」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3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
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犯責任,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3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以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罪責,要
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3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天○○前因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緩刑2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確定;於108年間因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恐嚇案件合併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9年
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
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前開案件判決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天○○所犯前開案件雖非相類犯罪,然其於107年
至109年間即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與偶
然犯罪之情形顯著有別,可認被告天○○對於刑罰秩序及社會
安全之破壞具有相當惡性,其於111年1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0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己○○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喪坤」,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
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
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以牟利為
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4
62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天○○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庚○○、己○○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天○○、庚○○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被告庚○○、己○○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得9萬元等節,為其等所供承在卷,上開9萬元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庚○○、己○○亦未對附表所示
之人有所賠償,自應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審諸被
告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按照「喪坤」指示拿
9萬元給被告庚○○等語,及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與被告庚○○金錢是共同使用,被告庚○○拿到9萬元我
與他一起花掉等語,堪認上開9萬元為被告庚○○、己○○朋分
而各自取得4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天○○雖供
稱「喪坤」答應給予金錢作為酬勞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天○○因此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3人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3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雖為被告3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
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2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丙○○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3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26分 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 許應予以更正)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30日11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1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8分許) 50萬元 5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可以代操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 1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放入款項至所提供之投資帳戶,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3時59分 5萬元 寅○○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26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可以帶領進股市,在宏利證券APP操作股票以贏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利證券APP操作介面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9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29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集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0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7分 許) 70萬元 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3時9分許 55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3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4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 2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利證券APP操作介面 15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4時6分 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8分 許應予以更正)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 19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3時41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0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40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進場投資比股票好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21 被害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111年9月1日9時47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