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鴻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成年
女性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Telegram通話的方式,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他人受詐騙匯入之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許鴻傑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
日,於交友軟體「Omi」(該成員於上開交友軟體暱稱為「嘉
慶」)結識黃妙芹(原名黃筱如),並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
投資網路博弈「登富娛樂」,短期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妙芹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至許鴻傑之中信帳戶內,許鴻傑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年女
性成員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
妙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鴻傑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年女性成員使用,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年女生成員指示將被害
人黃妙芹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該成員指定之
帳戶內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111年3、4月份的時候,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
識一名女子,該女子委託我幫他代收錢,我就依照該名女子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一部分的錢轉進他指定的帳戶內,剩
下的錢我則用無摺存款存入對方指定帳戶,我不知道我所收
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等語。經查:
(一)被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存或轉匯至該成員指定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
865號函及所附之警示帳戶紀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等件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黃妙芹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
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申辦多數帳戶使用,是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
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
項;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
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該筆資金之轉
匯或提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
、轉匯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此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情,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其前既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
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
隱匿該等款項來源、去向等情,當應有清晰之認識,其自應
知悉出借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均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有參與洗錢犯罪實行之可能。
 2.查被吿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今(111)年初在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一個女生,大概今年3、4月左右,對方拜託我幫她代
收錢,再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她所提供的帳戶,我就依照
她的指示去提領大約一萬多元的款項後,再用無摺存款交給
她,我只有提領一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8頁),又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有1筆錢要進來,叫我確認,我確
認後到ATM將現金領出,再用同一個ATM將錢存入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叫我用自行存款的方式,不要用轉帳的等語(見偵
卷第21-22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交易資料,並當庭提示予被告後,被告旋改稱:我總
共為對方提領過3次,總共提領1萬5,000元,當時我是依照
該女網友給我的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400元到他指定的
帳戶,剩下的1萬2,000元是我另外用自己身上的錢,以無摺
存款的方式存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就其為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過程所為之歷次供述情節,顯有明
顯差異,且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僅為對方提領1次款項,又於
偵查中先稱對方要求其不要用轉帳,然經本院提示其中信帳
戶及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後,卻改稱其係轉匯3次,並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對方帳戶內云云,顯見被告每隨卷內事
證而翻易其供詞,且其於警、偵中所為之供述情節,均與卷
內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
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對方快半年,
我們是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的方式連絡,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因為對方對話完後,會將對話紀錄刪掉,因此
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我沒見過該女子本人,其指示我轉匯
款項的帳戶名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
卷第50至51頁),是依被告所稱,其與該名女子素昧平生,
對對方之姓名、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
體連絡,且對於對方要求其代為轉匯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一
無所悉,自常理言之,如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倘若該
女子及其友人有轉匯款項之需求,則其大可以自己之金融帳
戶進行轉帳,焉有化簡為繁,先將款項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再要求被告將該款項領出,再存入友人帳戶之理。而現今
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倘若該名女子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正
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囑託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案經驗
以觀,其應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之犯罪手
法至為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
得之不法款項一節當應有所認知。
 4.且依被告所陳,其僅將本案帳戶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方
式傳送給對方,並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而對方在無法
控制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即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
項,而無庸事後擔心被告私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
情不符。以現今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各家銀行
均可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以線上操作轉帳匯款,實無需借用被
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或轉匯帳戶內款項,
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人力成本,更有款項遭被告侵
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是被吿所辯情節,均顯與常情相違。
被吿明知上情,卻仍於不知曉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
亦未究明對方指示其轉匯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為何之情形
下,率然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轉存帳戶內款項,其
顯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其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縱其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者,即屬正犯,於詐欺
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
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
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
人受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提領並存入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則被告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均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其轉匯、提領贓款
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
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人數達於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亦難證明被告對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段有所認知,是本案尚乏證據
可認被吿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
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
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前有因上開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
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
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
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所涉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內容、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
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
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
前述犯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尤飾詞矯飾犯行,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尚未實際取得詐欺利益之分工狀況、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其中3,400元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所餘之1
1,600元款項,則經被告轉存至他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供本案提
領款項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上開中信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上開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