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56
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德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暨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暨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等資料異動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逾1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
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蓮
、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鄭惠蓮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之賠償條件(告訴人杜
清瑞部分,被告係於本案114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成立調解,
其約定給付始期尚未屆至,故卷內無任何證據可就被告此部
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此有本院11
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第1138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52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妤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88頁、第195
頁、第235頁、第319至321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金訴卷第4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構成
累犯,金訴卷第432頁)附卷可核,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
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共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6頁、第442
頁),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與告訴
人鄭惠蓮、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後,除告訴人杜
清瑞之清償始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
償條件,業如前載,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㈢、被告出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鄭惠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惠蓮中信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111年1月25日9時17分 10萬元 2 被害人 賴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賴冠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31分 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截圖 111年1月27日10時34分 13萬 3 告訴人 周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周福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福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6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4 告訴人 杜清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杜清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 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56
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德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暨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暨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等資料異動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逾1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
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蓮
、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鄭惠蓮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之賠償條件(告訴人杜
清瑞部分,被告係於本案114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成立調解,
其約定給付始期尚未屆至,故卷內無任何證據可就被告此部
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此有本院11
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第1138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52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妤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88頁、第195
頁、第235頁、第319至321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金訴卷第4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構成
累犯,金訴卷第432頁)附卷可核,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
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共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6頁、第442
頁),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與告訴
人鄭惠蓮、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後,除告訴人杜
清瑞之清償始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
償條件,業如前載,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㈢、被告出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鄭惠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惠蓮中信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111年1月25日9時17分 10萬元 2 被害人 賴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賴冠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31分 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截圖 111年1月27日10時34分 13萬 3 告訴人 周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周福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福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6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4 告訴人 杜清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杜清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 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