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周誌宸
被 告 徐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起至22時3分
間,使用網際網路以其社群網站臉書暱稱「Amy Xu」,在臉
書「我是大社人」社團引用附表一所示文章而公開發表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原告「一度讓人懷疑
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當
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之文字(以下合稱
本件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名譽
權之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誹謗之意思,且若非原告提告,伊不會投
訴原告,原告名譽權受損是因上級調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
方式散布本件文字誹謗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碩士
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附民卷
第34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月
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55頁)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附民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發表人暱稱 臉書社團 文章內容 「劉宜忠」 「高雄大小事」 大家好我是6月2號,在大順二街掉十多萬元,先前有在社團當中發文,事情發生當下去鼎山派出所報警,當時調閱每個位置的監視器,都沒有看到是誰撿走的(只有行車紀錄器),心中慢慢有個底了,機會蠻渺茫的。我因為是外地來到高雄的,隔天回宜蘭,到家時蠻五味雜陳的,鑰匙甚麼東西都掉了,在門口駐足了一陣子。回到家跟妻子解釋了來龍去脈,我們夫妻準備把這筆錢認列損失,說真的蠻大一筆錢的,可以是半年的貸款,也可以是好幾年孩子的教育基金,就這樣消失了,在「高雄大小事」發文的時候,心裡其實不抱任何希望了,很感謝社團內高雄的朋友給我打氣與鼓勵,可以感受高雄人的熱情與溫暖,在此真的很感謝大家,然而又過了一陣子,「鼎山派出所」的「羅玉」員警,突然致電給我,跟我說找到了,當下還蠻不可思議的!因為人剛好在南部出差,趕緊跑到鼎山派出所去詢問,他們辛苦的調閱監視器與影像紀錄訪查,後來有找回全部的金額,也找到拾獲的當事者,很遺憾的是,因為是員警去找到當事人,所以還是要跑法律流程,當下也與當事者和解收場,我一直在想怎麼酬謝,但是員警說他們找回沒有在收這個的,要我好好收好這筆錢,仔細回想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還有這裡蠻多人加油與打氣,我真的非常感謝每一個為這件事情關心的人。想跟大家說一聲,謝謝你們。尤其是「鼎山派出所」所有的同仁,謝謝你們鍥而不捨的追尋,我們全家真的萬分感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1 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酸?!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2 同日22時2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3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 4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周誌宸
被 告 徐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起至22時3分
間,使用網際網路以其社群網站臉書暱稱「Amy Xu」,在臉
書「我是大社人」社團引用附表一所示文章而公開發表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原告「一度讓人懷疑
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當
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之文字(以下合稱
本件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名譽
權之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誹謗之意思,且若非原告提告,伊不會投
訴原告,原告名譽權受損是因上級調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
方式散布本件文字誹謗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碩士
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附民卷
第34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月
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55頁)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附民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發表人暱稱 臉書社團 文章內容 「劉宜忠」 「高雄大小事」 大家好我是6月2號,在大順二街掉十多萬元,先前有在社團當中發文,事情發生當下去鼎山派出所報警,當時調閱每個位置的監視器,都沒有看到是誰撿走的(只有行車紀錄器),心中慢慢有個底了,機會蠻渺茫的。我因為是外地來到高雄的,隔天回宜蘭,到家時蠻五味雜陳的,鑰匙甚麼東西都掉了,在門口駐足了一陣子。回到家跟妻子解釋了來龍去脈,我們夫妻準備把這筆錢認列損失,說真的蠻大一筆錢的,可以是半年的貸款,也可以是好幾年孩子的教育基金,就這樣消失了,在「高雄大小事」發文的時候,心裡其實不抱任何希望了,很感謝社團內高雄的朋友給我打氣與鼓勵,可以感受高雄人的熱情與溫暖,在此真的很感謝大家,然而又過了一陣子,「鼎山派出所」的「羅玉」員警,突然致電給我,跟我說找到了,當下還蠻不可思議的!因為人剛好在南部出差,趕緊跑到鼎山派出所去詢問,他們辛苦的調閱監視器與影像紀錄訪查,後來有找回全部的金額,也找到拾獲的當事者,很遺憾的是,因為是員警去找到當事人,所以還是要跑法律流程,當下也與當事者和解收場,我一直在想怎麼酬謝,但是員警說他們找回沒有在收這個的,要我好好收好這筆錢,仔細回想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還有這裡蠻多人加油與打氣,我真的非常感謝每一個為這件事情關心的人。想跟大家說一聲,謝謝你們。尤其是「鼎山派出所」所有的同仁,謝謝你們鍥而不捨的追尋,我們全家真的萬分感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1 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酸?!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2 同日22時2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3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 4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