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劉信成
張兆詠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
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兆詠、陳胤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18
0 號提起公訴,惟迄同年7 月5 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
案起訴書1 份、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劉信成因詐欺案件,
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迄同年7 月5 日亦
未繫屬於法院,有上揭起訴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原告於11
2 年7 月4 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戴義隆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
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
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
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
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因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
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