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游竣任
被 告 石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所主
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87、5347號),然尚未繫屬
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裁
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
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
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
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