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妙蓮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詐欺案件,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
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固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提起公訴並
繫屬於本院,然原告並非該案起訴書中所列之被害人,嗣檢
察官雖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8764、1900
0、20385號移送併辦,然該併辦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簡表、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因被告犯罪而受害之刑事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移送併辦之刑事
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