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胡銓祐
被 告 宗品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14時8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
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偽介紹
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4時22分匯50
,000元、同日14時45分匯50,000元、同日14時47分匯26,000
元、同年6月2日12時4分匯50,000元、同日12時6分匯50,000
元、同日12時14分匯30,000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
256,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後來才知道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根本不認識原
告,我無法負責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訛並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就此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胡銓祐
被 告 宗品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14時8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
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偽介紹
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4時22分匯50
,000元、同日14時45分匯50,000元、同日14時47分匯26,000
元、同年6月2日12時4分匯50,000元、同日12時6分匯50,000
元、同日12時14分匯30,000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
256,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後來才知道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根本不認識原
告,我無法負責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訛並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就此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