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錠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錠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錠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8時3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與林蔡
淑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擦撞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9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錠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證人林蔡淑
娥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肇事後等待交通警察來的過程中
,走路去附近的麵攤買保力達喝,不是肇事前喝的,警察是
在我喝完之後才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證人林蔡淑娥所騎乘之
乙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
第55至60頁,交易卷第21至27、70至74頁),核與證人林蔡
淑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交
易卷第53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
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至18頁)、駕籍資
料(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
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2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林蔡淑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山上工作完要回
家,回家路上會經過廟,那天剛好廟裡拜拜,廟旁邊有個金
爐,我在金爐那邊從道路反光鏡看到有一個人騎過來,我想
說我要轉彎,所以我就騎旁邊一點並稍微剎車,當時我機車
停在金爐旁邊,結果被告就騎機車撞到我的機車車頭,我嚇
到就往我的右手邊噴飛,我的機車就壓到我等語(交易卷第
58至60頁),可知證人林蔡淑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
透過道路反光鏡看見被告騎乘甲車自對向駛來,故其騎乘乙
車至金爐旁邊稍作停等,然被告竟直接騎乘甲車撞擊停等於
金爐旁之乙車車頭,致證人林蔡淑娥因兩車撞擊而往其右側
倒地受傷,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反應能力並非良好。又
證人即員警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上述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處理車禍,被告是酒測完回去派出所做筆錄時,才
說他在警察到場之前有喝保力達、他把保力達瓶子丟在路邊
垃圾袋等內容,但我和我的同事在事故現場都沒有看見保力
達的瓶子。我有回去事故現場詢問鄰居有無與被告一起喝保
力達,但鄰居沒有跟我說他們有喝酒等語(交易卷第61至64
頁);證人林蔡淑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都沒有
看到被告喝酒或喝保力達,也沒有看到被告在金爐那邊放保
力達的瓶子等語(交易卷第55、6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112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記載:「警方
於現場訪查鄰居3人均稱被告僅在門口一起抽菸,並未見被
告飲用保力達,且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所供稱之750CC保力達
玻璃瓶,且警方到場後並未見到被告飲用保力達,經查看現
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等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
參以證人許書豪僅係獲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無恩怨或糾紛等語(交易卷第
60頁),而證人林蔡淑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
國小同學,我們是同村的人,我想說發生事故之後去醫院檢
查沒有怎樣,只有稍微不舒服,所以我就沒有提告等語(交
易卷第54頁),可知證人許書豪、林蔡淑娥與被告均無特殊
情誼或恩怨仇恨,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渠等前揭證
述應屬實在可採。準此,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反應能力既
非良好,且證人許書豪、林蔡淑娥及事故現場居民均稱未見
被告於事故現場飲用保力達,則被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在事故現場飲用之保力達係
自何處取得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我機車上拿出保力
達去找鄰居要一起喝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是報案完,在廟裡等交通警察來的時候,走路去廟
門口對面的麵攤買保力達喝等語(審交易卷第56至57頁,交
易卷第23頁);另就其飲用之保力達玻璃瓶放置於何處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將保力達玻璃瓶放在金爐左側的
垃圾桶(交易卷第24頁),並以紅筆於警卷第27頁之事故現
場照片上圈出垃圾桶位置,經本院提示事故現場圖,並詢問
被告對於現場照片未見保力達玻璃瓶之意見後,旋即改稱其
係將保力達玻璃瓶放在甲車左側之黑色塑膠袋內(交易卷第
24至25頁),足見被告就保力達係自何處取得、保力達玻璃
瓶放置於何處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況證人許書豪、林
蔡淑娥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於事故現場飲用保力達,而依卷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所示,事故現場確無被告所
稱之保力達玻璃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係為脫
免自身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經在場不詳人士撥打110報案,被告並於事故現場等
待員警到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卷第33頁,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衡情被告對
於員警到場後,將會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乙
事有所預見,定無可能於員警到場前自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致其自身可能面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益證被告所為辯詞,應係為
虛構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5
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偵卷第49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3年半後,再犯與前案罪名、情節
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心生
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卷第
73至74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及前案
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
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
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紀錄,
知悉酒精對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乃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行
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生實害,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字卷第72頁),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7月26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