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NGUYEN VAN BAO(阮文寶,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
,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為限,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
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
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
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
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
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
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
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
正後加以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
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
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證所示,本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為QUACH VAN DUY(郭文維,越南籍,另案通緝中)
,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警欄查
並施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避刑
責,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上訴人即被冒名人阮文寶之姓
名「甲○○ ○ ○○ 」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
文書偽簽「甲○○ ○ ○○ 」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卡,致檢
察官誤認其為上訴人,而於偵訊後令其離去,繼而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 ○○ 」。然
警方業以郭文維按捺之指紋卡比對確認其身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31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高雄市警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07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警
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12800號函暨所附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5000號函在卷可稽,且
有郭文維應訊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已足辨明真正犯罪行為
人之特徵,則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及原審行使審判權之對象,
均應認係實際應訊及按捺指印之郭文維,雖郭文維當時係冒
上訴人之名,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簡易判決均將被
告誤載為「甲○○ ○ ○○ 」,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
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既非檢察
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不
得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