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鄭仁欽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47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鄭仁欽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17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旁起駛後,沿該路段北向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至此而貿然向左進行迴轉,適葉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葉韋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4公分)、雙膝及右小腿挫擦
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
9分許,測得鄭仁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給付告訴人
葉韋廷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上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旁起駛後,
沿該路段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進行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明確就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告訴人等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
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鄭仁欽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47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鄭仁欽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17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旁起駛後,沿該路段北向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至此而貿然向左進行迴轉,適葉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葉韋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4公分)、雙膝及右小腿挫擦
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
9分許,測得鄭仁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給付告訴人
葉韋廷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上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旁起駛後,
沿該路段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進行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明確就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告訴人等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
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