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