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
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雨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電動二輪車,顯然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
;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並
參酌本次犯行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於本案係其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
,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
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
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