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賢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乙○○提起上訴,而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0、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刑2次確
定,本次固為酒駕三犯,且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方僅受車損,尚未成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
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況被告歴來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次
數非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逾10
年以上,非短期內連續再犯,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因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若被
告入監服刑,則將面臨家庭破碎情事,請求給與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欲搭載
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所提之犯罪情狀、動機、已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本次乃第3次犯酒後駕車,距離前次酒
駕已逾10年之素行等情況考量在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其與本案車禍對方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及員工在職證明
書、戶籍謄本、史丹佛幼兒園繳費通知單、其未成年子女之
113學年度學習區觀察紀錄表等生活狀況資料(本院卷第15-
21、81-83頁),然縱予考量亦無足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
情,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再被
告固提出前述和解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其所育幼女等
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主張其係家庭支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所陳各該上情,固有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資料(詳上述
)可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所示(本院卷
第49-55頁),被告前於100年11月4日0時10分至1時許,在
高雄市某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而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
酒精為1.10毫克,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337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
起至20時,於高雄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及調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而遭查獲,其當時之呼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則為1.27毫克。又被告所犯本案亦係因酒後駕車
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亦達1.35毫克,堪認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均屬非低
,且已發生2次交通事故,已升高為實際危害,亦可見被告
之法遵守性亦是低落。被告前案雖係發生於100年、102年,
然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顯
見前所受之較輕處分皆未能使之改正。況被告歷經前案處遇
,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
,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非
輕,鑑於被告先前歷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且其前案
亦係於飲酒後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明知自己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本案飲酒後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
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
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
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
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因認對被告
本案宣告之刑仍有藉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之目的,是本院
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並綜合上情,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賢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乙○○提起上訴,而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0、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刑2次確
定,本次固為酒駕三犯,且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方僅受車損,尚未成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
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況被告歴來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次
數非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逾10
年以上,非短期內連續再犯,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因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若被
告入監服刑,則將面臨家庭破碎情事,請求給與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欲搭載
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所提之犯罪情狀、動機、已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本次乃第3次犯酒後駕車,距離前次酒
駕已逾10年之素行等情況考量在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其與本案車禍對方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及員工在職證明
書、戶籍謄本、史丹佛幼兒園繳費通知單、其未成年子女之
113學年度學習區觀察紀錄表等生活狀況資料(本院卷第15-
21、81-83頁),然縱予考量亦無足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
情,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再被
告固提出前述和解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其所育幼女等
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主張其係家庭支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所陳各該上情,固有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資料(詳上述
)可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所示(本院卷
第49-55頁),被告前於100年11月4日0時10分至1時許,在
高雄市某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而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
酒精為1.10毫克,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337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
起至20時,於高雄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及調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而遭查獲,其當時之呼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則為1.27毫克。又被告所犯本案亦係因酒後駕車
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亦達1.35毫克,堪認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均屬非低
,且已發生2次交通事故,已升高為實際危害,亦可見被告
之法遵守性亦是低落。被告前案雖係發生於100年、102年,
然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顯
見前所受之較輕處分皆未能使之改正。況被告歷經前案處遇
,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
,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非
輕,鑑於被告先前歷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且其前案
亦係於飲酒後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明知自己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本案飲酒後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
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
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
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
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因認對被告
本案宣告之刑仍有藉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之目的,是本院
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並綜合上情,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