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信發於113年5月7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甲圍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
二、王信發又於113年7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1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信發(下稱被告)
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113交簡上155卷,下稱交簡上卷
,48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
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交簡上卷4
7頁),且前開犯罪事實,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21mg/L(甲案偵卷第13頁)、財圑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甲案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4張(甲案偵卷第17至19頁)、(MSK-1703)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甲案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0.28mg/L(乙
案偵卷第23頁)、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案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乙案偵卷第27頁
)、(牌照號碼:NAB-65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偵卷
第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甲案偵卷第2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陳其有分別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任意性自白堪以憑採
,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亦自陳有
於109年間因酒駕案件遭法院判決(交簡上卷49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
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
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
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滿4年即更
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
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
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已經前案判決,應深知酒駕之危害及危險性,卻不思改過
,一再酒駕。而雖被告表示自身家境清貧,並提出高雄市楠
梓區中陽里清寒證明書(甲案交簡上卷第51頁)以為佐證,
但若被告果真家境不佳,其卻不思保留錢財照顧家庭、改善
家計,反堅持以所剩無幾之金錢飲酒享樂並一再酒駕,使其
他用路人平白蒙受被告酒駕帶來之交通危險。被告以家境清
貧為由向政府領取補助申請補助,卻一再花費金錢為酒駕犯
行,態度輕忽不負責任,實難認被告有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
處,且科以最低刑度已嫌過輕,更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減輕
或61條免刑事由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二、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等判決認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1.2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均
已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而被告雖陳稱其家境貧寒等語,但原
審判決也均已審酌被告之經濟情況,再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謝欣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
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