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16、144、148頁)為證據外,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
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貧困,致
繳不出原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公庫之5萬元,而遭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父親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被告家連
籌措喪葬費用都有困難,但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及勞動服務,
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未肇事
,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4時許騎乘機
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之有
期徒刑,僅高於最輕法定本刑1月,併科罰金之金額亦僅有5
000元,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在案發前一天朋友生日一起
喝酒,隔天肚子太餓才騎車去買午餐,我已經知道錯了等語
(交簡上卷第117頁),但此仍不能作為其酒後駕車之正當
合理化事由,被告前揭所陳上訴理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從事臨時鐵工工作、有3名子女、最小
的還在唸高二、其父親過世前經常需要住院開刀、及由被告
配偶照顧,致其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5萬元,現
願以法治教育、義務勞務方式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
被告父親之就醫診斷書、身障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政府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更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依被告前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卻仍不以為意,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
情節,已難認單以對被告宣告刑罰,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亦
難徒憑被告前揭所述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謂本案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本得於執行
刑罰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替代短期自由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文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文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興泰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