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鄭長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3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施鄭長樂提起上訴,而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
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
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雖坦認
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
執一端,且已將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況考量在內。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因認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
51、107頁);佐以本件被告上訴後請求將本案送請肇事鑑
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車經過岔路口右轉彎未先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無照駕
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64頁),可認原審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均未變動,被告仍
以本案量刑過重事由據以上訴,難認有據,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
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鄭長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3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施鄭長樂提起上訴,而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
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
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雖坦認
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
執一端,且已將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況考量在內。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因認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
51、107頁);佐以本件被告上訴後請求將本案送請肇事鑑
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車經過岔路口右轉彎未先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無照駕
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64頁),可認原審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均未變動,被告仍
以本案量刑過重事由據以上訴,難認有據,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
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