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2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南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中華路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何嘉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東往西方向行
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何嘉芸人車倒地,受有左腳
膝蓋擦挫傷、右後背疼痛之傷害。詎王仁明明知其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明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本應對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竟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逕行駕車離去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審交訴一卷第81頁;交簡一
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焊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
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良
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內
容)緩刑之判決,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35號 相對人(即被告王仁明)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柒佰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貳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萬伍仟柒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