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車上路時間
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煒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4、105
、106年間四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林煒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楠梓區後昌
路與後昌路599巷口,因車牌凹陷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