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股
被 告 QUACH VAN DUY 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維)
(冒名為NGUYEN VAN BAO,中文姓名:阮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 ○ ○○ ,
中文姓名:阮文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QUACH VAN DUY,中文
姓名:郭文維 」,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8時許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宿舍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000○0號,因員警實
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
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然
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自為警查獲時起,
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均冒用「甲○○ ○ ○
○ (中文姓名:阮文寶)」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
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 ○ ○○ 」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甲○○ ○ ○○ (中文姓名:
阮文寶)」之名,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三、嗣警方將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在警局捺
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
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
文維),而非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寶),其所
陳報之護照號碼、年籍亦非真實,嗣經警方另就被告QUACH
VAN DUY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進行調查移送,足認上開酒
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
維),而非被冒名者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寶)
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寶)」之記載均更正為
「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 」,其年籍則更正
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股
被 告 QUACH VAN DUY 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維)
(冒名為NGUYEN VAN BAO,中文姓名:阮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 ○ ○○ ,
中文姓名:阮文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QUACH VAN DUY,中文
姓名:郭文維 」,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8時許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宿舍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000○0號,因員警實
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
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然
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自為警查獲時起,
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均冒用「甲○○ ○ ○
○ (中文姓名:阮文寶)」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
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 ○ ○○ 」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甲○○ ○ ○○ (中文姓名:
阮文寶)」之名,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三、嗣警方將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在警局捺
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
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
文維),而非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寶),其所
陳報之護照號碼、年籍亦非真實,嗣經警方另就被告QUACH
VAN DUY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進行調查移送,足認上開酒
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
維),而非被冒名者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寶)
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寶)」之記載均更正為
「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 」,其年籍則更正
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