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龍於民國113年4月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臨11便
道4.6公里南向北路段,不慎與林郝健萍駕駛之BNC-275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郝健萍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
而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張天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仍騎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101年間
,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