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建霖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3頁),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
駛至之告訴人蘇志明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膝
部擦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則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而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已
然反應不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
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將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全然歸
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賴建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頂鹽024號電桿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無名巷,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蘇志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西路往台17線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蘇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蘇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建霖於警詢中供述。
㈡告訴人蘇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
0張。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建霖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3頁),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
駛至之告訴人蘇志明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膝
部擦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則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而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已
然反應不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
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將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全然歸
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賴建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頂鹽024號電桿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無名巷,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蘇志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西路往台17線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蘇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蘇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建霖於警詢中供述。
㈡告訴人蘇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
0張。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