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松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民權路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377-EN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八德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鳴笛示意其停車並接受盤查,詎其
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離去,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棄
車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14時1分,經警在上址旁逮捕,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見警盤查而加速騎車離去,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