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2年間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並期滿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黃宏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四
林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鎮路000號對面,因騎車吸食香菸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