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無從重量刑
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蘇耿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耿弘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
年2月11日0時25許,因其車輛引擎發動且違規併排停放於前
址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0時3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2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耿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耿弘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