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基財於民國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8日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8巷之巷口,擦撞道路緣石而自摔倒地,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於同日1時26分,經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mg/dL即百分之0.136(計算式:81mg/dl÷1000=0.13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基財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強制鑑定聲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血液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對於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酒駕事故應有認識,猶無視政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率爾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肇事影響交通安全,實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被告因自身犯罪行為所致身體傷害,及增添其家屬之生活或經濟負擔,難為被告豁免承受處罰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