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上路
時間為「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
近一次於民國107 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李澤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澄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京吉六路與京吉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