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5號
  被   告 高國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誠於民國113年3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49.7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6時54分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