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宗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
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本案前未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衡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宗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曜於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MW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因在人行道騎乘機
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物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