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議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又其前於民國99、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
  被   告 李議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議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藍昌路與大學三十街口,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議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