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郁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郁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3時45分許稍前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境貧寒,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閻郁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郁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3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5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郁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