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啟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啟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啟彬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
宮廟飲用啤酒及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大燈閃爍異常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啟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非是;
兼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