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
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造成車輛翻覆,並損
及其他用路人,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非輕,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應
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莊尚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欣欣市
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西路口時,與黃兆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尚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兆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