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及其酒後
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陳裕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昇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同力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
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陳沛諼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時41分許,測得陳
裕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