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河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河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前某時許」;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車道時,因逆向停車而為警攔
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河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154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之罪
嫌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李河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河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 年6 月11日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河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
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河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河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前某時許」;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車道時,因逆向停車而為警攔
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河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154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之罪
嫌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李河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河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 年6 月11日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河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
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