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瑛霖

住桃園縣○鎮市○○路000號(桃園市○鎮○○○○○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瑛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酒測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與他案合併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執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上述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吳瑛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瑛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因與他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8
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0時許起
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同市旗山區
旗屏二路與吉洋街口,因警執行守望勤務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4時3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瑛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吹測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