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
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
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駛距離非短,對公共往來安全
之影響非輕,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尤連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連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4
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跨越雙白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連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僅約半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