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稍前許」;同欄第5至6行補充酒測
時間為「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3號
  被   告 張育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
登山口前路檢地點,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