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翠霞
被 告 蔡嘉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林翠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翠霞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仁忠七
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蔡嘉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逆向行
駛之李林翠霞車輛,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
林翠霞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而蔡嘉瑋則受有右橈骨骨折、
右外踝骨折之傷害。而李林翠霞、蔡嘉瑋於肇事後,即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到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翠霞、蔡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翠霞、蔡嘉瑋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澄觀骨外科診所、健仁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被告李林翠霞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
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林翠霞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李林翠霞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腳踏
自行車逆向斜穿道路,與被告蔡嘉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李林翠霞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李林翠霞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蔡嘉瑋受有右橈
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林翠霞過失行為與被告
蔡嘉瑋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嘉瑋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
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被告蔡嘉瑋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貿然直行,是被告蔡嘉瑋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蔡嘉瑋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被告李林翠霞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嘉
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林翠霞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五、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李林翠霞:逆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主因。2.蔡嘉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5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3558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則上
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2
人均確有過失無訛。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2人雖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林翠霞、蔡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皆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頁),則
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林翠霞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是被告李林翠霞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
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願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雙方對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李林翠霞
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來源靠老年年金、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
第147頁);另被告蔡嘉瑋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醫材業務、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14
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翠霞
被 告 蔡嘉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林翠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翠霞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仁忠七
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蔡嘉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逆向行
駛之李林翠霞車輛,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
林翠霞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而蔡嘉瑋則受有右橈骨骨折、
右外踝骨折之傷害。而李林翠霞、蔡嘉瑋於肇事後,即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到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翠霞、蔡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翠霞、蔡嘉瑋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澄觀骨外科診所、健仁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被告李林翠霞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
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林翠霞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李林翠霞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腳踏
自行車逆向斜穿道路,與被告蔡嘉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李林翠霞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李林翠霞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蔡嘉瑋受有右橈
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林翠霞過失行為與被告
蔡嘉瑋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嘉瑋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
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被告蔡嘉瑋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貿然直行,是被告蔡嘉瑋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蔡嘉瑋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被告李林翠霞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嘉
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林翠霞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五、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李林翠霞:逆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主因。2.蔡嘉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5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3558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則上
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2
人均確有過失無訛。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2人雖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林翠霞、蔡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皆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頁),則
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林翠霞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是被告李林翠霞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
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願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雙方對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李林翠霞
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來源靠老年年金、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
第147頁);另被告蔡嘉瑋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醫材業務、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14
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