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懋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懋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懋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
康,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戴懋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懋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懋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懋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懋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懋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
康,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戴懋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懋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懋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