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車上
路之時間為「於同日8時50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
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
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
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施國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