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PROMMARAT THANAK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PROMMARAT THAN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4時35分前之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ONGPROMMARAT TH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KONGPROMMARAT THANAKORN(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PROMMARAT THANAKORN(中文名:它那功)於民國113年
4月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附近某雜貨店內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與宏中
街64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PROMMARAT THANAKORN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