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仁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對酒測結果有疑義等語。經查: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並於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節,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警員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儀
器係經檢驗合格並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
千次等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受
測結果當屬準確,是其前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影響交
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4號
  被   告 翁仁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仁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金源涮涮鍋」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沿旗
山區中山南街左轉吉祥街至旗山國中後門附近時,不慎自摔
倒地,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7時
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仁宏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
,先於警詢中辯稱:未飲酒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有飲酒
但未騎車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金源涮涮鍋」飲用酒類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於同日16時3分騎乘機車於道路
行駛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資料
1份在卷可參;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乙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
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
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