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BIC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BIC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翌(6)日2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NGOC BI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TRAN NGOC BIC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BICH(中文名:陳玉碧)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
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夜市某攤販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6 )日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與三民路口
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4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NGOC BIC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