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民國99、103年間曾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卓明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新莊一路口之一木子檳榔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
口時,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