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
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江志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5日11時40分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某籃球場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