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林正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昇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17時1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路燈桿前,不慎擦撞李易珊所
騎乘之自行車,致李易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
林正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易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