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
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等語,堪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
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
橋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
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本件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前案判決
書1份在卷可佐;既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符合累犯之要件,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