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DUC(中文姓名:阮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DUC(中文姓名:阮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BA DUC(中文姓名:阮伯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美山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3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9627-KC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水管路與興華街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查悉上情。
二、被告阮伯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警詢、偵查中,偽冒其
胞弟NGUYEN BA HOANG(中文姓名:阮伯皇)之名義接受員
警臨檢及檢警機關之偵查,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
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誤載為「NGUYEN BA HOANG」,嗣
經警通知阮伯皇到案詢問,方發現實係被告冒用阮伯皇之名
義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3
年2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534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警詢筆錄、阮伯皇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2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16182號函、移民署出入境
管理系統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6390
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員警施以酒測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阮伯皇之名應訊,然檢察官偵
查、起訴之對象實際上係行為人即被告,本院審理之對象亦
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躲避刑責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其於109年4月6日
起行方不明而經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