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呈龍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林呈龍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17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是549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林呈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高雄鳥松餐廳)停車場,以捲煙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
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
1日0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日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道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6.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
4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
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施
用毒品後有隔1、2小時才開車,我認為馬上開才會影響行車
安全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為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549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227)各1份附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呈龍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林呈龍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17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是549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林呈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高雄鳥松餐廳)停車場,以捲煙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
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
1日0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日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道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6.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
4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
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施
用毒品後有隔1、2小時才開車,我認為馬上開才會影響行車
安全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為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549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227)各1份附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